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李政和
被 告 郭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以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而被告之住所地於起
訴時係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戶役政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原告雖陳報被告之址係位在臺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然查原告所據之起訴狀所附證物即收
據觀之,此已係其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載之地址資料(
見本院卷第15頁),顯非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又審諸起訴
狀內容及檢具證據所示,均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定債務履行
地,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