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04號
TPDV,114,重訴,30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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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詹益南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6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萬9,04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轄區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其
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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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