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2借款期間欄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月21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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