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蔡金采
被 告 陳彥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65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
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
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