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陳寶彩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李彥熹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李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
告訴訟代理人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