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3號
TPDV,114,護,1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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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甲 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黃○○ 詳附件
韋○○ 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114年2月1日23時50
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之父(下稱案父)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即以各種
理由未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導致受安置人有學習及語言遲
緩等情,伊於接獲通報後與受安置人及案父會談,並輔導案
父遷戶籍及轉換學籍,惟輔導過程中案父習於將問題歸外,
甚於108年10月起與網絡單位斷絕聯繫、搬遷至他處,同年
月29日經警方尋獲後,伊即到場評估,惟案父無法清楚交代
居住處所,且受安置人身形偏瘦,衣著明顯髒汙並有異味,
顯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同法)第56條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23時50分予以緊
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08年度護字第140 號、109年度護字
第15號、第55號、第96號、第140號、110年度護字第12號、
第55號、第88號、第137號、111年度護字第10號、第44號、
第82號、第116號、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43號、第84號、
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11號、第43號、第79號、第116號
裁定淮許繼續安置在案。
 ㈡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作息、就學穩定,並定
期與案父母會面,伊將持續安排每週心理諮商。另安置機構
觀察受安置人於課業書寫專注度疑有不足、日常庶務需師長
多次提醒、睡眠品質不佳等,已協助受安置人於113年10月
間就診兒心科並進行心理衡鑑等評估,結果為智力評估中等
、注意力評估處於邊緣須觀察,情緒及行為評估正常,後續
持續服藥、回診追蹤。
 ㈢案父前因毒品事件入獄於111年初出獄,出獄後均居住在萬華
友人家中,112年9月6日又遭查緝使用毒品入新店戒治所勒
戒至112年10月中旬。自述從事水電、裝修行業偶有兼職白
牌計程車,無固定收入,且伊於114年1月10日於內政部警政
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網站查詢案父現受臺北市地檢署通緝紀
錄共兩筆;案母已於113年12月18日返回中國,在臺期間已
完成12小時親職教育時數課程,預計114年5月再次申請來臺
探視。再者,伊於113年11月15日召開個案研討會討論受安
置人長期處遇策略,考量本案執行家庭重整工作已逾四年,
案父親職能力提升程度低,仍居無定所,伊將向法院聲請停
親,請法院審酌受安置人最佳監護權人,並鼓勵案母聲請爭
取受安置人單獨親權,並於同年12月20會議通過。此外,考
量受安置人對於與案父漸進式返家過夜感到畏懼,故在尊重
兒少表意權及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暫停漸進式返家過夜,惟
為維繫親情仍安排每月至少2次與案父母會面。
 ㈣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仍未成年,生活上仍需成年人協助及照
顧,前依法院裁定安排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與案父同住,然
返家期間受安置人就學不穩、且未遵醫囑就醫,且居住不適
合照顧兒少之旅館,伊多次協助案父仍未獲改善。現考量本
案執行家庭重整工作已逾4年,而案父親職能力提升程度低
且仍居無定所,爰聲請停止案父親權,又案母已出境,是案
家中現無其他合適之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
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1日23時50分起延長繼續安
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
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
、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議紀錄、兒少表意書、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計畫、探視約定書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至受安置人之父經合法通知未出庭亦未出
具書狀表示意見。查本件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已逾4年,而案
父親職能力迄今未有明顯提升,且有居住空間安排及身體界
線等議題未獲改善,未能善盡照顧管教受安置人之義務;而
案母亦已返回中國。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受安置人到庭陳
述之意見,認本件受安置人之父母就兒少保護認知仍有不足
,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返家仍具高度風險
,目前案家無適當照顧者得予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繼續安置
為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權益並確保其安全。從而,聲請人基於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繼續安置3 個月,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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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