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陳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就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對被告提起本訴
訟,自均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
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年息0.
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42%
計算(違約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1%,合計年息13.13
%);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最
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5日止,嗣後
部分還款530元,尚積欠44萬4,135元(含本金44萬3,040元
、違約金1,09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97年12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至113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13萬4
,414元(含消費款12萬6,699元、前置利息6,515元、違約金
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 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卷 第9-2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