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因本契約致涉訴時,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惟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
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衡諸經驗法則
,被告斯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
又被告住所在屏東縣萬丹鄉,此有被告所提民事移轉管轄聲
請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管轄,可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
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有相當之不
便,而原告乃頗具規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設有
營業處所,縱至屏東地院應訴,尚無不便。是本件合意管轄
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屏東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