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43號
TPDV,114,訴,94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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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許如霈
○○○○○○○○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叁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
銀)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十九條,雙
方合意以渣打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渣打
商銀總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
四百一十元,及其中三十三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八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渣打商銀訂
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渣打商銀借款三十三萬元
,貸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七年,借款利息前二期固定
為百分之一‧六八,自第三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
十‧六計付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
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之延遲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
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尚積欠三十
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含本金三十三萬元及利息二千四百
一十元);渣打商銀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並支付自一0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
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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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