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欣榮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於民國86年9月30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借據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經該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7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原告合法送達,非有效執行名義
,據以換發之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7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亦不合法,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聲請,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歷次執行紀錄之執行法院
文書均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464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
及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90年間確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事
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依系爭債權憑證暨後附繼
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先後於91年、92年、97年、100年、104
年、107年、108年、112年間均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1
頁):
㈠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南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
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4月9日確定,被告後於91
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237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
(下稱原債權憑證),並於92年7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被告嗣執原債權憑證,先後於92年、97年、100年間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6240號、97年
度執字第8983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71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未足額獲償,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於100年11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
㈢被告於113年6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原告於88年3月19日遷入登記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臺
南市七股區址)為戶籍址,並於109年1月21日遷入登記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臺南市安南區址)為
戶籍址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其合法送達,被告執以向臺南地
院為強制執行聲請暨該院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均不合法
,且歷次執行程序文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非有效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有無理由?㈡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系爭借據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非有效執行名義,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是除支付命令確
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
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
,應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
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0年4月9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而原告所為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之主張,乃係就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實
為爭執,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事由,故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自難准許。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借據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因遲
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則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
權,無該條短期時效適用,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
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
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
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支付命令
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自應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借據法律關係為斷。
⒉經查,被告於91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因執行無果經換發原債權憑證後,先後於92年、97年、100年間執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獲清償而經臺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11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又被告嗣於104年8月21日、107年6月7日、同年8月30日、108年10月24日、112年11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80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100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011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102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0189號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並於113年6月6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未逾5年短期時效及15年期間。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情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通知文書,民事執行處均係送達臺南市七股區址,非向原告當時住所地即臺南市安南區址為送達,均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等語,但查,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237號、92年度執字第36240號、97年度執字第8983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雖逾保存期限經銷毀(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原告既不爭執其自88年3月19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戶籍址為臺南市七股區址,於109年1月21日方遷入臺南市安南區址為戶籍址,而上揭92年至112年間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通知文書既係向原告戶籍址為送達,經本院曉諭後,原告復未就其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登記處所,或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情事發生乙節,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上開所陳,自難憑採。
⒊基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無罹於時效情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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