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24號
TPDV,114,訴,82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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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蔡陳秀珠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
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案被
告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
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政明之繼承人,陳政明
被告澎湖分公司有優惠存款新臺幣(下同)88萬2,600元,
原告向被告提領上開優惠存款遭拒,爰依繼承、消費寄託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等語。觀陳政明與被告澎湖分公
司所簽訂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29條約定:「存
戶因本存款涉訟而其金額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
之金額時,雙方同意以本存款所屬之貴行分支機構(即簽約
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院另有專屬
管轄規定者從其規定。」,堪認其等間就訟爭存款已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原告既為陳政明之繼承人,且涉訟金額已逾小
額程序金額(10萬元),基於繼承關係應受前揭合意管轄約
定條款拘束。此外,原告起訴請求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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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澎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