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94號
TPDV,114,訴,794,20250327,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賴國慶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同案被告陳慧芬(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91年4月25日死亡,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下稱陳慧芬)於82年8月1日即在臺北市立
建國高級中學(下稱建國中學)莊敬教師休息室召集互助
會,陳慧芬對外以被告賴國慶(下稱被告)任職國營事業,
伊則擔任建國中學之教職,取信於原告並招攬數起互助會,
未料被告與陳慧芬旋即於82年8月31日離婚,惟被告與陳慧
芬原為夫妻關係,二人同財共居,衡諸常情,被告對於陳慧
芬之合會狀況,應有一定程度知悉,卻於陳慧芬85年2月間
倒會後,由陳慧芬將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號9樓及
9樓之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虛偽出售予
被告,致使原告對陳慧芬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09萬
元(計算公式:本票金額67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
+6萬元+6萬元+6萬元=109萬元)無從實現,被告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與陳慧芬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上揭損害109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陳慧芬原為夫妻關係,惟兩人已於82年8月31日離婚,
陳慧芬亦已於91年4月25日死亡,且由被證1即本院91年度
繼字第619號裁定亦可看出陳慧芬之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賴
欣玫、賴映蓉,誠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無理由,蓋按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
務負清償之責;且按實務見解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參照原證2可知系爭8張本票均為
陳慧芬於85年1月28日所簽發,並非被告所簽發,何以徒憑
陳慧芬與被告曾經為夫妻關係,即遽認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況按本院86年度
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略以:「被告賴國慶既未參與
招組互助會事宜,顯無共同詐欺可言,其事後出面為陳慧芬
解決債務,更不足推論其與陳慧芬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等語,可證被告應毋須負給付票款之責;又「於八十
五年三月一日與被告陳慧芬共同偽造買賣契約將陳女所有座
台北縣○○市○○路○號九樓九樓之一房地虛偽出賣予被告
賴國慶,以逃避債權人之追償」、「顯見被告賴國慶係事後
為協助陳慧芬處理債務,始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
自始就冒標、倒會一事與被告陳慧芬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
陳慧芬脫產。公訴人單以被告賴國慶事後受移轉為上述房地
所有人,認定被告賴國慶陳慧芬之共犯,顯屬率斷。」等
語,益證被告應毋須負共同侵權責任;尤有甚者,原告係遲
至11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提
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1頁)
 ㈠原告等對被告賴國慶陳慧芬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等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1648、2
395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8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
判決,判處陳慧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被告賴國慶
罪,上揭刑事判決業經確定。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於原告主張陳慧芬85年2月間倒會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虛偽出售予被告,致使原告對陳慧芬之本票
債權109萬元無從實現,被告應與陳慧芬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賴國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
「被告賴國慶既未參與招組互助會事宜,顯無共同詐欺可言
,其事後出面為陳慧芬解決債務,更不足推論其與陳慧芬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其二人均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
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國慶涉有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賴國慶犯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而以本院刑事庭8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
判決諭知被告賴國慶無罪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則原告指稱被告有與陳慧芬共同侵
害其本票債權之行為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告指
陳慧芬係於85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虛偽出售予被告,與被
告共同侵害其本票債權,然迄113年10月9日始提出民事起訴
狀,訴請被告應與陳慧芬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憑(見調補卷第7
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10年時效而消
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9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熊凱弟以證明被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請求
查詢陳慧芬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撤棄繼承等云,要與本件並無
直接關連,均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