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52號
TPDV,114,訴,75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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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鍾德暉
被 告 黃士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合併,大眾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大眾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3萬5,988元,約定利息按18.25%固定
計付,每月最低應繳付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若被告於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伊所
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遲延利息則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伊13萬3,658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
告為存續公司,上開契約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事項、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大眾舊系統存摺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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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