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黃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國忠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劉佩真,嗣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25日本件宣示判
決前,因於同年月22日經財政部解任、調職而改由常務董事
兼總經理李國忠任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財政部114 年2 月21
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 號函、原告第17屆董事會第2 次
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圖記證明存卷足考。職是,本
件起訴時固因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
止,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且於本件宣示判決後之
同年3 月24日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委任狀等在卷可徵,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命李國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