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8號
TPDV,114,訴,548,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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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黃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國忠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劉佩真,嗣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25日本件宣示判
  決前,因於同年月22日經財政部解任、調職而改由常務董事
  兼總經理李國忠任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財政部114 年2 月21
  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 號函、原告第17屆董事會第2 次
  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圖記證明存卷足考。職是,本
  件起訴時固因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
  止,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且於本件宣示判決後之
  同年3 月24日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委任狀等在卷可徵,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命李國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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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