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1號
TPDV,114,訴,45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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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余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98萬餘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申請動用額 度明細、帳單、月結單、帳務系統畫面、匯款明細、利率表 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751元,及其中2,656,641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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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