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87號
TPDV,114,訴,38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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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張孜湘即佳揚飲料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
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立具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2份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117年5
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
償時,則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按未清償本金餘額改
依原告當時每季調整之牌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
機動計付遲延利息,並就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
日、視為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
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尚積欠本金249萬9,9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本金 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 1 300萬元 249萬9,966元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79%)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81%)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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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