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1號
TPDV,114,訴,37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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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王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6,3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973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3,72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5萬6,561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6,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
4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信用卡記帳款
,就返還借款部分,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本院既就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
信用卡契約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有管轄權而得一併審
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
0日起至119年12月1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固定週
年利率0.01%計付,自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週年利率4.42%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6.13%),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攤
還本息至113年9月19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84萬6,332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之
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於歸戶額度
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113年12月2日止,累計積欠30萬3,973元(其中本金30萬0
,284元、前置利息3,689元)及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帳務明 細、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3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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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