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趙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
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零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5月29日起至120年5月29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1.74%(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合計6.74%)
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
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0
月4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155,03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我有聲請債務協商,目前還沒有裁准,但對於原告請求金額 沒有意見,我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原 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我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54頁),核 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