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號
TPDV,114,訴,21,202503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陳奕均
被 告 羅安福(原名:羅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訂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二項之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
本約定當事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51頁)。嗣日盛銀行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再於109年8月25日
與原告合併,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第2
3條規定,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包含原債權人日盛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
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原告據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前向日盛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日盛銀
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最後於101年10月26日繳
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
1、被告於92年5月26日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貸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實際可動用額度之限度內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
以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僅繳息至101年10月26日,尚積欠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2、被告於94年2月18日日盛銀行借款30萬元,簽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1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
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
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
(三)日盛銀行嗣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再於109年8月25
日與原告合併,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
第23條規定,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 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94年4月起至95年8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 書、放款帳戶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 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8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97頁, 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 即000年0月0日生效)起算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0萬9,387元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1萬9,927元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29萬9,987元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65% 總計 52萬9,301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