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31號
TPDV,114,訴,203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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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陳韋伶
被 告 吳智正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5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2年6月15日,被告屆期未為清償
,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前址亦為兩
造所陳報之被告住所地,此有民事起訴狀、被告出具之委任
狀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7頁;限閱
卷),非屬本院轄區。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本票,亦無關於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履行地點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即難
認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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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