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83號
TPDV,114,訴,178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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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JOSEPH HENRY PROSNITZ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文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僅記載手機電話號
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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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