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宋東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芸辰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
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依附表編號1、3所示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2份足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及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 4 提出民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份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