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昕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八十
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
分之八‧四二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
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六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及其中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
二元自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一三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固記載:「‧‧‧甲方
(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一頁),惟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
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
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
,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
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
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
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
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信用貸款契約
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
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