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生、乙父、乙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乙生之住所或
居所,以及乙父、乙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生、被告乙生均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2人之父母),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記載乙父、乙母之
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乙生之住所或居所,依上開規定
,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10日內具狀補正乙父、乙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
及乙生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
依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表格,陳報侵
權行為時間、出處及行為內容,並將繕本逕送對造,以利被
告答辯,同時應將上開表格電子檔寄至本股電子信箱(勿提
出PDF檔案格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
編號 時間 出處 行為內容 證據(如已提出請註明證據編號)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