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林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
0-000000-000),利息按浮動利率計算,嗣後隨原告本息平
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息計
算(被告違約時為1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4月2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
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6,436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4月22日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
納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
日起,以年息19.929%(嗣改為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然至98年12月22日止被告尚欠31萬9,505元(含
本金25萬4,566元),其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
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31萬9,505元
,並給付其中本金25萬4,566元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 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