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劉鍾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杜元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31,9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6,452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4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計算之。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前與
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即附近街區)之房地交易紀錄,其中
1樓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成交單價約為238.3萬元/坪
;2樓以上至6樓以下,於同年11、12月間成立單價(排除特
別低價即13.9萬元/坪)有約為91.8萬元/坪(3樓)、91.9
萬元/坪(3樓)、109.7萬元/坪(2樓)、102.9萬元/坪(6
樓)等4筆,平均值約為99.075萬元,堪作為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另地下層並無交易紀錄,茲以市場交易常
情即按一樓單價之1/3(即79.433萬元)至1/4(59.575萬元
)計算,平均值約為69.654萬元,作為計算之基準。又查,
附表375建號建物,1樓面積1,372.74平方公尺(折合約415.
25坪,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至6樓(含陽
台、屋頂突出物)總面積為4,955.5平方公尺(折合約1449.
04坪)、地下室面積為1,673.04平方公尺(折合約506.09坪
);另479建號建物,僅2樓部分,其總面積(含陽台)為1,
281.08平方公尺(折合約387.53坪),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參。基此計算,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
093,454元({(415.25坪×238.3萬元)+(1449.04坪×99.07
5萬元)+(506.09坪×69.654萬元)+(387.53坪×99.075萬
元)}×1/285),與第2項聲明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031,950元(11,093,454元+938,496元),核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6,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