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許昭偉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許碧雲等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里○○○
00號及增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違章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
告等150地號全體土地共有人。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迄返還土地日止按
每日118元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就訴之聲明㈠、㈡項部分
,未提出測量圖與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114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應查報上開請求拆除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暨記載
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最新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按上
開請求拆除建物占用面積按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加上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214,94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未提出最新土地登記
謄本及查報請求拆除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並依上開說明補繳裁
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