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彥儒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高琦蕙(即被繼承人
高海松之繼承人)、高琦智(即被繼承人高海松之繼承人)、高
偉誠(即被繼承人高海松之繼承人)、高偉鈞(即被繼承人高海
松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1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0,6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