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804號
TPSV,94,台上,1804,200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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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洪炳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慧美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鄭渼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伊簽訂總經銷合約書,約定由伊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華康DynaDoc 套裝軟體商品」(下稱系爭產品),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每三個月為一季,每季基本承銷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伊已依約繳付四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亦已交付九百零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之產品。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時所提出之其產品說明明示系爭產品應得適用於Mac之作業環境、在字型上只要為「True Type」規格均得嵌入使用、檔案於轉換壓縮後會比原檔案占用之記憶體少等功能,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無法提供Mac 適用版本、字型嵌入功能只能使用華康字型、檔案壓縮後仍會出現檔案變大之情形,自有瑕疵。伊屢次反應,被上訴人皆無法解決,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及解除該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千八百九十五萬零八百零三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伊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伊所提出之產品說明並未表明伊之產品得適用於Mac 版,且伊所交付之產品確具有使True Type 字型原貌重現及壓縮檔案之功能,可縮小文件之攜帶體積,並無物之瑕疵存在;且上訴人在簽約前,已就產品之功能進行測試,對於Mac版非DynaDoc發展計劃之優先順序,甚為明瞭,Mac 版非簽訂合約時所約定之內容,伊之產品未能適用於Mac 版,非可謂為瑕疵,伊無故意告以不實之事項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上訴人所為撤銷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又兩造所簽訂總經



銷合約書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依契約性質,無從解除,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之簽訂總經銷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每三個月為一季,每季基本承銷金額為二千四百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繳付四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所交付九百零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之系爭產品,雖經上訴人售出,但因不適用於Mac 之作業環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訂總經銷合約書、及解除總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總經銷合約書、華康DynaDoc 套裝軟體、上訴人信函、被上訴人、上訴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出貨單、檔案壓縮範例光碟片及磁碟片等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係以其提出之產品型錄及說明書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以欺罔方法陷上訴人於錯誤,並提出被上訴人印製之產品型錄、上訴人印製之產品型錄為其抗辯之證據方法。經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總經銷合約書前,提供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印製之產品型錄中,第二頁「跨軟體、跨平台、跨語言的 DynaDoc」段落中僅敘述:「 DynaDoc文件不必受電腦環境限制。跨平台、跨軟體,不管是『 Word、 PageMaker、 PowerPoint、 Excel、AutoCAD』或任何軟體製作的文件,透過DynaDoc任何人都可閱讀到文件的原始風貌」等語,第四頁「DynaDoc V3.0C 產品特色」記載「字型嵌入功能:在受文端不會發生無字型、外字、或字碼的困擾;自由選取文件壓縮功能,縮小文件的攜帶體積:讀取時DynaDoc Reader 會自動判斷是否需要解壓縮」等語,更於被上訴人「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欄之前以紅色字體標記「※DynaDoc Mac 版即將推出」等內容,有被上訴人印製之產品型錄足憑,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產品型錄中,並未記載其產品具有適用於Mac 版作業環境之功能。上訴人所印製之產品型錄第二頁「跨軟體、跨平台、跨語言的DynaDoc」段落中更改敘述為:「Dyna-Doc 文件不必受電腦環境限制。跨平台不論是Mac或Windows;跨軟體不管『Word、PageMaker、PowerPoint、Freelance、Claris、AutoCAD」等內容,且於其末頁亦印有「Mac版即將發行」字樣,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更改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所提供。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總經銷合約書時,已明知被上訴人之產品不適用於 Mac版作業環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總經銷合約書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五月十一日,即就被上訴人發行Mac 版事宜往來函文、



會議中協商多次,有各該函文、會議紀錄影本為憑。其中於八十七年二月,兩造又簽訂增補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增補條款完成DynaDoc NT版之研發、測試,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交付可供上市銷售之成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該增補條款之約定將DynaDoc NT版交付,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驗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增補條款、被上訴人DynaDoc NT版出庫單為憑。兩造於增補條款未曾就發行Mac 版事宜為任何約定,足徵上訴人於簽訂總經銷合約書時,已明瞭被上訴人尚未研發Mac 版之事。縱認被上訴人確曾允諾將於八十七年第二季發行Mac 版,惟依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室產能改善小組專案經理魏德騏、被上訴人業務協理劉華文、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廖國明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兩造對於Mac 版使用對象較偏向法人等專業領域,市場較不普及,基於商業考量,合意將Mac 版發展時程延後,而不於八十七年第二季開發完成,嗣後對於Mac 版應於何時開發完成,即未再予明確約定。再參酌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簽訂之「DynaDoc 總經銷合約書增補條款」,亦僅就DynaDoc NT版之研發、測試約定發展時程,而未提及Mac 版之開發。且兩造另於八十七年度四月份DynaDoc工作會議上,尚討論Mac版Reader將於第三季發行,而於五月份工作會議上,討論Mac 版預計於第四季發行事宜,此均有工作會議紀錄可按,足見上訴人對Mac版非DynaDoc發展計劃之優先順序甚為明瞭。且嗣後被上訴人已將Mac 版開發完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郭嘉生證述屬實。又查被上訴人公司測試工程師王珮娟於第一審證稱:「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到原告公司(即上訴人)作實際測試,我們帶PC(即個人電腦)與 Mac去測試,我們做Mac Reader的展示,當時測試的資料給原告公司的魏德騏,關於字型嵌入的部分除了華康字型,其他的字型如波波、全真字型也可以嵌入wdl 檔(即系爭軟體之檔案)使用,說明字型嵌入之相關問題」等語,且有王珮娟提出之測試資料可參。另原審就「如文件使用之字型並非True Type 規格,又非華康字型,系爭軟體是否可將該字型嵌入而使文件在受文端原貌重現?」、「如文件使用之字型為True Type 規格,惟非華康字型,系爭軟體是否皆可將該字型嵌入而使文件在受文端原貌重現?」、「系爭產品是否只要文件所使用之字型為True Type 規格,無論是否為華康字型,皆可將該字型嵌入而使文件原貌重現?」等事項,函請國立台灣大學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分別為:「㈠部分字型如Courier 無法在螢幕上原貌重現。㈡列印至印表機可原貌重現。」、「皆測試全真、文鼎及波波等三字集,在螢幕上及列印至印表機皆可原貌重現。」、「㈠部分字型如華康新儷體無法在螢幕上原貌重現。㈡列印至印表機可原貌重現。」,由以上證言、鑑定報告,足徵被上訴人交付予上



訴人之產品確具有使True Type 字型原貌重現之功能,並無上訴人所指僅能使用於華康字型情事之瑕疵。再查被上訴人產品之壓縮功能,於兩造所印製產品型錄均有「自由選取文件壓縮功能,縮小文件的攜帶體積:讀取時DynaDoc Reader會自動判斷是否需要解壓縮」之記載,並未載明系爭軟體所提供之壓縮功能,將可使原始檔案在使用DynaDoc轉換成wdl檔後,經過檔案壓縮功能,壓縮後之檔案將比原始檔案小。而原審亦就「系爭軟體是否具有檔案壓縮功能,使壓縮後之檔案比原始檔案小?」、「系爭產品是否可以將使用過DynaDoc後之Wdl檔予以壓縮而較壓縮前空間小?」等事項,函請國立台灣大學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分別為:「如原始檔案為有附圖之文件檔則壓縮後之檔案比原始檔案小;如為簡單的純文字檔案則壓縮後之檔案比原始檔案大。是否比原始檔案小則視原始檔案格式及文件內容而定。」、「若原始wdl檔未經DynaDoc 壓縮過,則可利用DynaDoc再壓縮,壓縮過檔案較壓縮前小;若原wdl檔已經DynaDoc壓縮過,則再次壓縮無壓縮效果」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之產品並非無使原檔案小之壓縮功能。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其產品型錄上所稱檔案壓縮功能,且可將wdl 檔空間壓縮,並無上訴人所指檔案壓縮後仍會出現檔案變大情形之瑕疵。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簽訂總經銷合約書時,已知悉Mac 版尚未開發,並在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同意被上訴人將Mac 版開發時程延後,嗣後被上訴人已將 Mac版發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確有可使True Type 字型原貌重現之功能,並具有產品型錄上所稱檔案壓縮功能,可將wdl 檔空間壓縮,較原檔案為小。被上訴人並未有對上訴人告以不實事項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欺罔方法使陷於錯誤,而為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不足取,其為撤銷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於法尚非有據。末查上訴人既於簽訂總經銷合約書時,已知悉Mac 版尚未發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自無足以適用於Mac 版之作業環境。且依總經銷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所指本產品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予甲方(即上訴人)經銷之附件一產品,而『附件一產品』即兩造提出之系爭產品。從而,Mac 版並非總經銷合約書簽訂時合約所約定之產品,被上訴人無交付尚未發行之Mac 版軟體之義務。又總經銷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中,第一款約定:「乙方同意提供有關產品改良、新產品及產品應用等資料與甲方,但上述資料以甲方經銷業務及開發附屬產品所需為限。乙方保留對所提供資料之時間及內容之決定權。」,被上訴人對於其繼續供給產品時,擔保其所交付之產品,符合原提供測試產品之功能或品質,即為已足。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未具有原提供測試產品之功能或品質之瑕疵,無從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解除



契約。被上訴人所研發Mac 版業已發行,所交付之產品確有可使True Type 字型原貌重現之功能,並有產品型錄上所稱檔案壓縮功能,且可將wdl 檔空間壓縮,無上訴人所指情事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具有物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告以不實事項,施用詐術,所交付之產品無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撤銷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及解除該合約等,均屬無據,其本於撤銷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解除該合約後回復原狀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八百九十五萬八百零三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認定 : 上訴人於簽訂總經銷合約書時,已知悉Mac版尚未發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自無足以適用於Mac版之作業環境;Mac 版並非總經銷合約書簽訂時合約所約定之產品,被上訴人無交付尚未發行之Mac 版軟體之義務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項最後一行、第十三項第一、四、五行);另方面卻又認定:嗣後被上訴人已將Mac版開發完成;被上訴人所研發Mac版業已發行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行、第十三頁第十二行)。對於兩造合約所約定之系爭產品,是否得適用於Mac 版之作業環境之認定,理由不無矛盾。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簽訂系爭總經銷合約書前,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說明書即已載明:「跨軟體、跨平台、跨語言的DynaDoc」、「DynaDoc文件不受電腦環境限制。跨平台,不論是Mac或Windows;跨軟體,不管是 Word、PageMaker、PowerPoint、Freelance、Claris、AutoCAD或任何軟體製作的文件;跨語言,不論是中、英、日文;透過 DynaDoc,任何人都可閱讀到文件的原始風貌。 DynaDoc也對應原本只限於個人或特定的作業環境下的外字(如人名、地名或學術專門用語),收文者即使沒有外字,也一樣能看見文件的原始風貌。跨越團體、企業和國界,為您傳達正確的資訊。」,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明示得支援Mac 版之功能等語,並於第一審提出附件一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型錄及說明書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四、一三三、一三七頁、原審卷㈠第五二、一七五頁、卷㈡第一四三頁)。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兼技術總監郭嘉生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於第一審證稱:「我們在訂約及出貨時,並沒有承諾同時提供Mac 版,但有承諾以後會開發,因為我們在日本版本已經有開發出來了,有簡單的日本版本的適用版,所以我們才承諾將來會開發中文版的Mac 版本。我們有承諾要開發,但沒有承諾要同時提供」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六七、二六八頁)。另被上訴人之測試工程師王珮娟於第一審亦證稱:「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到原告公司(即上訴人)作實



際測試,我們帶PC與Mac去測試,我們做Mac Reader 的展示,當時測試的資料給原告公司的魏德騏」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七○頁)。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時所提出之產品說明明示其產品得適用於Mac 之作業環境,為不可採,並認上訴人於簽訂總經銷合約時,已明知被上訴人之產品不適用於Mac 版作業環境,不僅判決不備理由,且屬速斷。末查依郭嘉生前述證言,被上訴人承諾開發Mac 版,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型錄,被上訴人之DynaDoc產品種類有五種:DynaDoc Generator、DynaDoc ReaderPro、DynaDoc Reader、DynaDoc Search、DynaDoc Reader Plug-In,惟依王珮娟上述證言,被上訴人僅展示Mac Reader ,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全部完成Mac 版之開發、發行,亦頗滋疑義,且第一審法院訊問郭嘉生:「華康是何時提供Mac 版給原告?」,郭嘉生證稱:「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們有作展示及說明給原告」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所開發或發行之Mac 版之內容。原審未再究明郭嘉生其所言展示及說明之Mac 版之內容為何,逕認被上訴人已將Mac版開發完成、已發行Mac版,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無告知上訴人不實事項、無施用詐術,上訴人為撤銷簽訂總經銷合約書及解除該合約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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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