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89萬9,66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萬1,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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