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3號
TPDV,114,補,13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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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張文連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楊文蓉
張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
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
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
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7日起訴聲明:㈠被告楊文蓉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4萬2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思嘉應給付
原告120萬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所命於120萬3188元範
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被告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
額應以第㈠項、第㈡項聲明中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34萬2553元定之,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萬436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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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