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剛睡醒就被送到醫院,在睡醒前伊母認為
伊將家中熱水瓶弄壞,但伊不清楚是誰弄壞的,伊本來就不
需要吃藥,但醫生有開伊就會吃,吃完伊就沒有繼續看醫生
,希望可以出院,不要在這邊浪費時間,爰依精神衛生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
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
六十日為限;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有被害妄想,不敢吃案母準備食物,在家有翻
倒桌椅、剪斷冰箱電線、凹彎掃把及摔保溫瓶等混亂暴力行
為,具有傷人之虞,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指定二位精神專科
醫生陳禹志、許書豪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而聲請人
拒絕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
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並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許可強
制住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同日聲請提審之本院114
年度家提字第6號卷附衛生福利部114年2月18日衛部心精審
字第1140260026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
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
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程紀錄、暴
力評估、病程紀錄、住院護理紀錄等件可憑,核與前揭精神
衛生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相符。雖聲請人以前詞為由
,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云云。然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期日訊
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許慕殷住院醫師說明聲請人有無繼續住
院之必要,據稱:甲○○長期有幻聽,其表示是其母使用的手
機放出電磁波對其造成影響,對其母有被害妄想,甲○○目前
住院第13天,陸續將用藥往上調,希望可以降低妄想,參考
過去對其母之暴力狀況,擔心讓其出院後會對其母有暴力行
為,目前仍需要繼續住院等語,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是本院綜上各情,認聲請人因精神症狀而仍有傷害他人
或自己之虞,依法仍有繼續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