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士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李明黎即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聲請閱
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復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
第953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農民銀行)前就與第三人陳鑑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
係(下稱系爭債權),對陳鑑向本院聲請89年度裁全字第15
6 號裁定得就新臺幣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中國農民銀行
遂持該等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院89年執全字第185 號發
函予地政機關,而就陳鑑名下之新竹縣○○鄉○○段000 地
號與8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108 )、新竹縣○○鄉○
○段000 地號與7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8/432)為假扣
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完畢。嗣中國農民銀行與聲
請人合併而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債權債務關係,
聲請人則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但系爭假扣押
登記名義人仍為中國農民銀行即聲請人,富析公司未為相關
處理。現聲請人接獲立委轉交上開土地共有人陳情欲撤銷系
爭假扣押登記,但為釐清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聲請人欲確認
是否已獲清償而有閱卷及閱覽本案簿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與第2 項、公司法第332 條與第333 條
規定,聲請准許閱覽、抄錄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卷宗,及
命該案簿冊保管人黃文利會計師提供本案簿冊供聲請人閱覽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固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
0 號裁定與89年度裁全字第156 號裁定、系爭債權轉讓證明
文件、前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與臺灣票據交換所網頁擷圖
為佐,惟此至多僅能釋明中國農民銀行與陳鑑間或因系爭債
權而於上開土地為系爭假扣押登記,以及中國農民銀行嗣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富析公司等情在案。姑不論聲請命簿冊保管
人提供本案簿冊乙事未見其主張之法律依據,衡情,系爭債
權既已轉讓予富析公司,聲請人自無系爭債權存在,富析公
司究有無向陳鑑行使系爭債權與結果,要與聲請人無涉,遑
論富析公司清算完結與否,更不影響聲請人已轉讓系爭債權
予富析公司之客觀事實。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與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案件至多僅有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
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綜此,聲請人未經108 年度司字
第240 號當事人同意或釋明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與前
揭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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