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3號
TPDV,114,聲,2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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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尹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桂英劉士筠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六五號),
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限
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
得准許。又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
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
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
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
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
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
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
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
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
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
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
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
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七五0號、一一0年度台抗字第八八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載稱第三次聲請指定管轄,請求將本
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六五號全部訴訟卷宗
及有關文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內容僅略指摘本院一一
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事件對於其之具體指摘迴避閃躲,本
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事件則將其第二次指定管轄之
聲請變更為異議程序云云,並無隻字片語敘明本院所屬人員
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不能在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
小字第三四六五號返還款項事件中行使審判權,或有何其他
影響公安或難期審判公平之特別情形存在,揆諸前揭法條、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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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