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張畯皓(原名張畯浩、張清旭、陳清旭)
相 對 人 譚綺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7451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8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816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45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如未停止執行,而有拍賣聲請人名下
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之必要,日後即難予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68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之債權總額為3,298,84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
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
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17,145元【計
算式:3,298,849元×5%×(6+2/12)=1,017,1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02萬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