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40號
TPDV,114,聲,14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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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潘仁成

相 對 人 蘇清

蘇清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六四四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
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110268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6447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已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
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執行
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出,暨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8萬元之租金等情,復有上
揭執行卷宗可考。準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
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違約金屬損害賠償之預定,
不併入計算)。次查,相對人前依上揭公證書及租賃契約,
每月受有租金48萬元,堪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如
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48萬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13萬元,有其民事起訴狀可參,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456萬元(計算
式:480,000元×72月=34,560,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45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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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