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
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
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
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陳雅瑩法官迴避。
㈡本件有關最高法院、高分院、地方法院、雲林地檢署等共三
十多位不肖公務員之公道追回,請挑選夠公正、夠膽識之法
官審理本件,勿囫圇吞棗企圖草率結案,以免繼續再淪喪司
法官威。
㈢有關訴訟救助核准,頃日前高等法院已有定見,為節約訴訟
時間、資源及減少爭議,檢附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
13號裁定,故請其他股之公正法官依法予以核准。
㈣本件傷害已經多年,目前重點在吳定豐以一己之力,幫釐正
司法歪風,目前案件已無急迫性,請法院尊重司法,勿為故
意知法、蓄意犯法、故意玩法之舉措。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法官
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因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無從以為佐據,是本件聲
請即無從認為與法相符,尚無從為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