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4年度,2號
TPDV,114,簡,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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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徐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文義不清、意義不明(見新北
卷第九頁書狀),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於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九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確認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昇高段第九0二、一二一二、
一三0四至一三0八地號土地上、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
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四號卷第九七至一0一頁所示、位在
新北市○○區○鄉路○○巷○○號建物左側空地上、面積三二二‧
一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測量後確定)之金屬棚架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其中六四平方公尺部分(即設定不
動產役權之範圍,實際位置測量後確定),並拆除該部分
土地地下建物(實際位置面積測量後確定)」(見本院卷
第五九頁筆錄);原告此次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再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昇高段第九0二、一二一二、一三0四至
一三0六、一三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E、F、G、H、I、J、K、L所示、面積共二一七‧九六
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棚架(下稱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D所示部分,並拆除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十三‧四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構造」
(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筆錄);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
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依測量結果確認請求標的之位
置及面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筆錄),於法仍無不合
,仍應准許。
(三)原告最終撤回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筆
錄),性質為撤回部分訴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於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日撤回原聲明第二項關於不動產役權部分之請求,僅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自承於一一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棚架二分之一權利之對價僅八
萬元(見新北卷第十七頁讓渡書),即系爭棚架全部之價額
應不高於十六萬元,參以地上物與土地不同,價值通常隨時
間經過而折舊減損,是原告撤回關於聲明第一項不動產役權
部分之請求後,剩餘請求(即移轉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
之訴訟標的價額顯低於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應改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
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棚架(即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昇高
段第九0二、一二一二、一三0四至一三0六、一三0九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十二
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F、G、H、I、J、K、L所
示、面積共二一七‧九六平方公尺金屬材質棚架)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先稱)系爭棚架係原告與被告胞兄徐兩
福合資搭建,(後改稱)系爭棚架係不明人士搭建,由兩
造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取得各半所有權,被告與胞
徐兩福二人於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讓渡書),約定由原告以八萬元向被告、徐兩福買受
系爭棚架二分之一所有權,原告業給付全額價款,被告竟
未依約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否認與徐兩福共同與原告訂立是紙讓渡書,亦否認有
系爭棚架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以系爭棚架係訴外人
曾萬華管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讓渡書為證,但被告已經否認授
權與徐兩福二人共同與原告訂立是紙讓渡書,亦否認有系爭
棚架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關於系爭棚架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F所示、面積六四‧一五平方公尺部分、㈡第一二一二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E、G所示、面積五四‧九一、四八‧二八平方
公尺部分、㈢第一三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三
九‧八五平方公尺部分、㈣第一三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所
示、面積七‧四九平方公尺部分、㈤第一三0六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I、J所示、面積一‧一八、0‧五平方公尺部分、㈥第一
三0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一‧六平方公尺部分
,合計面積二一七‧九六平方公尺,及系爭棚架下方地面繪
有格線、設置監視器,供作停車使用,以及系爭棚架坐落部
分土地之地主訴外人曾萬華到場陳稱:「系爭棚架為其管理
使用」等情,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
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
一三九頁)。關於系爭棚架坐落之土地,其中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所有,第一二一二地號土地為被告
(權利範圍○○○○○○○○分之○○○○○○○○)、曾萬華(權利範圍七
七五分之二七)等五人共有,第一三0四地號土地為曾萬華
(權利範圍五六分之二九)等三人共有,第一三0五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第一三0六地號土地為國有,經本院職權查
證詳明,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至九七
頁)。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
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
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八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
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民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
之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無非以
系爭棚架係不明人士搭建,由兩造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
規定取得各半所有權,徐兩福與被告二人於一一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讓渡書),約定由原告以
八萬元向被告、徐兩福買受系爭棚架二分之一所有權,原
告業給付全額價款,被告竟未依約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系爭棚架為金屬面板
與支架組合而成,非土地之構成部分,架設在地面上、繼
續附著於土地,且供作停車使用、有一定經濟上目的、效
用,無法移動所在、一經與地面分離即坍塌而喪失原經濟
目的、效用,性質為不動產之定著物甚明,是系爭棚架固
可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如起造、繼承、時效取得
等),但如欲以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即讓與人因移轉行
為喪失所有權、受讓人因受讓行為取得所有權),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又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違章建
築),依法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僅能移轉(讓與)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司法實務及
社會通念上,係指對於標的建物占有、使用、收益、事實
上處分(例如拆除、增建、改建)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
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一0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棚架既為無法
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定著物,被告縱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系
爭棚架之所有權(僅係假設),但被告嗣後如欲以法律行
為移轉系爭棚架,依前開說明,僅能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移轉所有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1原告所指徐兩福、被告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讓渡書
),效力是否及於被告?2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是
否得以履行「移轉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義務(
即被告是否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陷於給付不
能)?
(三)關於徐兩福、被告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讓渡書)效力
是否及於被告部分
   就此情節,除是紙讓渡書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讓渡書」,略記載:「讓渡
人 掛名地主徐貴美(即被告)、實際地主徐兩福 受讓
人:胡祥球(即原告)」、「讓渡標的:‧‧‧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記載之『停車位
棚』,持分50%」、「違建人姓名、地址:1胡祥球、2徐貴
美‧‧‧」、「讓渡人:掛名地主徐貴美,實際地主徐兩福
 同意讓渡『停車位車棚』的物權所有權一半給受讓人胡祥
球,由受讓人胡祥球100%持有旨揭『停車位車棚』‧‧‧」、
「讓渡人與受讓人雙方還有合作經營『私人停車場』的空間
,此次讓渡金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準‧‧‧」、「掛名地主
徐貴美、實際地主徐兩福(印文)、受讓人胡祥球(印文
)」,不唯其上僅有徐兩福與原告二人之印文,且文義僅
反覆指被告為「掛名地主」,一再稱徐兩福方為「實際地
主」即實際權利人,無隻字片語記載徐兩福代理被告之意
旨,內容復指雙方尚有合作經營停車場空間云云,而被告
雖為系爭棚架坐落部分土地(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但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
非如原告住所即在系爭棚架近旁,且原告就被告所辯:對
於是紙讓渡書一無所悉、並未居住系爭棚架鄰近區域、亦
未管理使用系爭棚架,系爭棚架為曾萬華管理使用等節,
俱無爭執,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停車場之意願或可能
,被告並非是份讓渡書(買賣契約)當事人,是紙讓渡書
效力不及於被告,堪以認定。
(四)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是否得以履行「移轉系爭棚架
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義務(即被告是否有系爭棚架之事
實上處分權、是否陷於給付不能)部分
   被告到庭反覆辯稱對於是紙讓渡書一無所悉、並未居住系
爭棚架鄰近區域、亦未管理使用系爭棚架,系爭棚架為曾
萬華管理使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既否
認管理使用系爭棚架,顯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以所
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有間,無由取得
系爭棚架之所有權,亦無從系爭棚架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參諸系爭棚架所坐落之六筆土地,除二筆土地(坐落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為公有外,曾萬華
為其中二筆土地(新北市○○區○○段○○○○○地號、第一三0四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棚架使用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達一0三‧一九平方公尺,使用第一三0四
地號土地面積亦達三九‧八五平方公尺,已如前載,並有
附圖可考,即系爭棚架主要部分均坐落在曾萬華持分土地
曾萬華亦於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會同兩造到場勘驗之際,
到場表明系爭棚架為其所管理使用,其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系爭棚架確為曾萬華管理使用,被告並無系爭棚架之事
實上處分權,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原告所提讓渡書(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是紙讓渡書(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且被告並無系
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從移
轉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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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