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育寧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廖美佐
關 係 人 張育禎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美佐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美佐(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育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美佐之監護人。
指定張育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美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美佐因老年◯◯症、◯◯◯◯
症、◯◯◯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
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張育寧為監護人,並指定張育禎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
⒊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李
佩穎醫師前訊問廖美佐之筆錄(見本院卷第43-48頁)。
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14日北市醫和字第1143017613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1-55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廖美佐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廖美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張育寧擔任監
護人、張育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15、31頁),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
關聯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張育寧為廖美佐之次女、張育禎為廖美佐之長女,均無不適
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廖美佐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由聲請人張育寧擔任廖美佐之監護人,並指定張育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廖美佐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張育寧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 育禎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