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弘賢
王弘德
受監護 人 蕭金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附件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裁定為
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受監護人因罹○○○○症,現於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醫院住院治療,受監護人每月生
活及相關開銷費用如下:住院費用係每日新臺幣(下同)45
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6,000元、每月零用金3,000至4,000元
,及其名下三筆不動產每月水電、瓦斯、管理費合計1,420
元,暨房屋稅7,893元,地價稅18,164元,而上述費用尚未
計入受監護人奶粉、維骨力營養品及尿布、急診之費用,受
監護人金融機構存款僅足支應前述各該費用近1年,惟其身
體現益趨衰弱,將無法再由培靈醫院收治,不久即須轉至養
護中心,故養護所需費用較前述支出金額即有大幅增加,其
現有存款餘額不足敷應上開即行增加之費用以相當時日,復
衡不動產覓得買受人亦需一定期間,而伊等月薪僅各3萬餘
元,實無力再以己身固有財產繳付受監護人上述開銷費用之
差額,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向本
院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附件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台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
監護人存摺、培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培靈醫院治療單、受
監護人存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翡翠花園大廈管理費繳費單
、大台北地區瓦斯股費有限公司繳費憑證、Linepay繳費手
機截圖、信用卡繳費手機截圖、發票照片附卷得證,應信為
實,是認受監護人護養療治費用將形增加,其現有積極財產
即不足敷應其嗣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財產管理之費用以相
當時日,復參衡買賣交易之磋商、訂立契約、買受人各期價
金之支付,亦須相當時日,為穩定繳付其生活、護養療治所
需及其所有之不動產相關稅費之開銷,而有處分系爭不動產
將所得款項供為支應上述相關費用之必要,是認由聲請人代
理出賣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符受監護人利益,故其
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分有明文。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受監
護人利益管理財產,並供用於其生活、護養療治、財產管理
所需,是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匯入受監護人
所有之帳戶供其所用,不得挪至與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
、財產管理事務無關之用途,末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附件: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