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83號
TPDV,114,消債更,8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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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心茹

代 理 人 張慶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徐雅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心茹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聲請人
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4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卷第85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伊自111年5月至今均無工作收入(本院卷第143頁
),生活由配偶、長子以現金資助,業據提出陳報狀切結書
為證(調解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3頁),且依聲請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
第147頁),聲請人自110年至112年間均無薪資所得,復參
本院前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
函覆聲請人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9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9796號函、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6067號函、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94832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1610號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5頁)。堪認債務人現無工作、無收
入。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大安區,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是債務人目
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
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又
聲請人雖於更生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每月支出扶養子女莊O
倫、莊O軒之費用各2,000元(調解卷第13頁),嗣陳報該扶
養費用係由配偶負擔(本院卷第143頁),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共支出4,000元扶養費,應不予認列。
 ㈣從而,聲請人現無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後,已
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
調解卷第17頁、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79至123頁),聲請
人積欠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達2,683,672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
華郵政存款33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5頁、
本院卷第67至68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330元,但仍不
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㈤另聲請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聲請人聲請
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然聲請人仍應盡
力尋求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否則,一旦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
當之更生方案,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債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特此敘明。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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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