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74號
TPDV,114,消債更,7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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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素月
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素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2,075,449
(下同)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60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9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為家庭清潔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
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8頁、第
39頁、第43頁,第41頁、本院卷第57頁)。復參本院職權查
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目
前有固定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
查詢系統結果可參,另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
年1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04358號、臺北市政府信義區
公所114年1月13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00771號、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1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145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
人平均每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信義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至8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3,579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4,421元(計算式:28,000元-23,579元=4,421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
、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第15頁、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
卷第5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075,449元,倘以
其每月所餘4,421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
:2,075,449元÷4,421元÷12月=39.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
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
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及如附表所
示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苗栗福星郵局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
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83至第87頁、59頁至63頁、第109頁
至第114頁)。雖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惟亦有
相當數額之借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備註 1.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14,475元 2.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債務人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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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