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68號
TPDV,114,消債更,6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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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子銘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子銘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0
萬439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致調
  解不成立,故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8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同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卷第134-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目前在鑫盟汽車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
  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27至35頁),復參本
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
助或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或補助
,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3126087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9843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303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
所得3萬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2萬3556元及負擔其母楊綉鑾扶養費5,000元,住在臺北市中
山區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
1頁),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萬3556元,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
1.2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債務人主張其母扶養費
部分,則未據債務人提出其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相關證明
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
  受債務人扶養,故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不予認列。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56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3萬8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尚餘1萬4444元可供
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2、69、71、99、107、115頁),債務人積
欠債務總額366萬166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萬4444元清
償債務,尚須2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6萬1665元÷
1萬4444元÷12月≒2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郵局存款4,006元、汽車1輛(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外,無其他
財產,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等
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至67、11
3至11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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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盟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