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64號
TPDV,114,消債更,6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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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麗芬
代 理 人 林炎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琳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麗芬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4,249,17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於113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3號卷第
7頁、第85頁,下稱本院調解卷)。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蔬河有限公司(下稱蔬河公司),擔
任央廚計時工讀,每月薪資平均約17,823元,業據其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深坑區農會、中華郵政深坑郵局、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蔬河公司服務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1至41頁),並有勞
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6頁)。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32114036號
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65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
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
以債務人每月薪資17,82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經查,債務人之深坑區農
會帳戶餘額81元、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戶餘額2元,此經本
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82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第43頁),另
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31頁),堪認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深坑區,該址為其父所
有房屋,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計算。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17,823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19,680元後,已無餘額;又債務人目前
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4,249,177元(見調解卷第7
1至79頁),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
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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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蔬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