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世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雄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佰伍拾柒
元。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
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
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
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下同)10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主張之實體法
上權利係依據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與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
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並不相同,是反訴
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部分自應
另徵裁判費。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102萬6,000
元,加計113年10月29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利
息4,357元,核定為103萬357元(計算式:102萬6,000元+4,
357元=103萬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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