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49號
TPDV,114,救,4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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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廖頌熙
上列聲請人因與廖頌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
訂有明文;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113年度抗字第1530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頌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應
於繳納訴訟費用,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
費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
可稽。而聲請人名下雖有登記81年份32年車齡三陽1493cc汽
車乙輛,惟牌照已於95年12月4日即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
足認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又因逾檢註銷無法向
監理單位申請報廢,因此仍登記在名下,無法銷案。
 ㈡聲請人為高齡76歲老人,因車禍事故罹病無法工作無勞保確
無收入,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無工作能力,已窘於生活,實無資
力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有診斷證明書可憑。
 ㈢依照台灣高等法院113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抗告人主張
與訴外人陳聰賢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第三審,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閱卷
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及撰狀表明該事件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
及具體内容,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
上訴,其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律
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賠償416萬2600
元本息,經系爭事件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2283元,有系
爭事件影卷可稽。查抗告人於112年間無所得,名下僅有1台
81年出產、牌照經註銷之車輛,已無殘值,有抗告人財產所
得歸戶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高雄市監理所證明書(原裁
定卷第9頁)可參。另抗告人現齡76歲,於105年10月24日至1
13年5月20日因右股骨脛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
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損持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治
療,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
工作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同上卷第1
3頁),並領有高雄市三民區113年低收入戶證明書(同上卷第
11頁),益徵抗告人目前無所得收入與資產,且因高齡、罹
病無法工作之低收入戶。是抗告人主張其無從籌措款項支付
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信用及技能,聲請訴訟救助,非
無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釋明其無籌措系
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資力及信用技能,聲請訴訟救助,
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驳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情。 ㈣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即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 勝訴之望,在卷可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書狀記載:「因車禍事故罹病無法 工作,無勞保,確無收入,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無工作能力」等 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 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 為佐證。
 ㈡但是,聲請人前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時,其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2年度綜合 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 、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作為聲請訴訟救助之 佐據,但是,該聲請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 定駁回,其理由記載略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 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 無工作能力。另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抗告人 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難逕認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至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縱曾准許抗告人訴訟 救助,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等情,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附卷可憑, 則其於本件以照相同理由證據為聲請,甚且亦相同引用曾經 准許訴訟救助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作 為本件聲請之佐據,但此部分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70號裁定逐一審究後均為駁回,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再 以相同事由提出本件聲請,則尚難遽為其聲請有據之認定, 可以確定;(另依裁判書查詢系統,聲請人提出訴訟救助之 聲請,依卷附檢索結果計算共約357件,而最高法院尚未曾 為准許裁定,其中雖最高法院曾經2次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 更為裁定(106台抗410、107台抗608),但該事件最終仍經最 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未准許(事件流程:最高法院106 台抗410>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聲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7台抗608>台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07聲更二字第2號>最 高法院108台抗84),併此敘明)。
 ㈢其次,審酌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且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 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聲請 人雖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准予訴訟救 助之裁定,然縱另案曾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亦無拘束本件 之效力,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詳予論述 不受拘束之要旨,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均無從採有利於聲請 人主張之認定基礎。
 ㈣再者,聲請人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右 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 月板破裂,造成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然前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該疾患,且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 不及其他,難以憑此逕認聲請人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亦可 確定。
 ㈤因此,上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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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