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56號
TPDV,114,抗,15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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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另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85萬5,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臺北市公
司址,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
11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辯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抗告人公司
事務所,而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及主事務所均在苗栗縣○○鄉
○○路00號,進出廠區需填寫進出資料,惟依廠區進出紀錄,
相對人於113年11月間均未曾前往該廠區,顯見相對人未曾
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云云。惟系爭本票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
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對此,抗告人固提出一紙鴻升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廠管制表為證,稱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抗告人苗栗公司址,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
票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和運租車
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見司票字卷第11頁),非抗告人所辯之苗栗公司址,況執票
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
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是縱相
對人未曾進入抗告人公司廠房,相對人亦非無在其他地點提
示之可能,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足遽認抗告人
所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為真,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
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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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