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8,000元、付款地臺北
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10
0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抗告人公司事務所,抗告
人廠區進出均須填寫資料,然抗告人廠區於11月間均無相對
人前來之紀錄,相對人未提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應駁回其
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
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就100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提出進廠管制表為證,主張系爭本票
付款地為抗告人事務所,抗告人廠區無相對人進入之紀錄,
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見司票卷第11頁),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載明付款
地為相對人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尚非抗
告人事務所所在地,況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
定之方式,本不以付款地為限,且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
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是僅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尚難採
信。
五、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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