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37號
TPDV,114,抗,13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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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何依華


相 對 人 陳鴻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
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而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
券,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
即,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
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
月31日,詎於114年1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請求
付款,且抗告人並無違約、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涉及偽造
、變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9頁)。惟相對人自承其於114年1月20日以存證
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而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7至15
頁),顯然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抗告人
付款,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踐行票據付款提示程序,自不得
行使追索權。此外,相對人收受本件抗告狀後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未提出於其他時地提示系爭本票予抗
告人請求付款之證明,則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其所為
本票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其聲請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
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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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