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呂宗儒
相 對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
查,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並未於書狀中具
體表明抗告理由,且迄今亦未補提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本
院斟酌全卷資料,認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以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
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2月14日 2,000,000元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15日 TH 0000000 002 111年2月14日 1,560,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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